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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凱
  刑法修正案(八)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的出台,為辦理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具體的辦案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問題。
  盜竊數額標準的確定
  《解釋》第1條規定,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筆者認為,在確定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數額的標準時,該規定包含了兩層含義:一是以盜竊地點為原則;二是以案件受理地為例外。即原則上以犯罪地規定的標準確定盜竊數額,如果犯罪地無法查證,則以案件受理地所在省規定標準確定。但此規定在操作中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容易造成法律適用混亂。鐵路運輸已進入高速時代,其在跨越省界時,時間節點上是瞬間,並且不固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通常不太可能提供精確的案發時間,甚至有許多案件無法確定發生在哪個省區。一旦發生案件,選擇哪個省區的數額標準來辦理案件,往往產生爭議。有的選擇數額標準較低的省區,有的選擇數額標準較高的省區,還有的直接選擇受理案件所在省區的數額標準,這就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二是容易引起罪與非罪的爭議。例如,犯罪地在甲或乙省區,而受案地在丁省區。如果行為人的盜竊數額達到了丁省區數額較大的標準,而均未達到甲和乙省區數額較大的標準,依受理地丁省區數額標準,那麼該行為就成立盜竊罪;如果行為人的盜竊數額未達到丁省區數額較大的標準,而均達到甲和乙省區數額較大的標準,依丁省區數額標準該行為就不構成盜竊罪。所以,依據《解釋》規定得出的罪與非罪的結論是存在爭議的。
  對此,筆者認為,以地域意義上的犯罪地來確定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數額的標準系造成法律適用困難之根源。列車本身是相對獨立的空間,列車內形成了與外界相對獨立的社會關係。因此,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應具有法律適用上的特殊性。首先,不可強調列車的位移性而忽視其空間的獨立性。強調列車的位移性,則凸顯出公私財產在地域存在上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數額標準隨之不斷發生變化。而這種數額標準頻繁的變化將導致法律適用上出現問題。例如,有持續性的盜竊行為,行為開始時在甲省區,而行為結束時列車已然運行到乙省區。依據刑法理論,甲省區和乙省區都為犯罪地,而兩地盜竊數額標準不一致,那麼採用哪一個省區的標準都難說合理。因此,筆者認為,還是應當強調列車空間的獨立性。其次,法律不可忽視列車上社會關係的相對獨立性。現行規定之所以以省區為界劃分盜竊數額標準,就是因為省區間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加以區別以示公允。但是列車上暫時形成的社會關係是相對獨立、穩定的,其整體上不會與過往省區的經濟社會狀況直接發生聯繫。因此,以考量途經地域的經濟社會狀況的方式來確定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數額標準就顯得無的放矢。
  綜上,筆者認為,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行為有其特殊性,對盜竊的數額標準的認定還須作出操作性更強且符合實際情況的規定。
  連續多次盜竊的認定
  如何認定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多次盜竊甚為重要,因為很多在鐵路運輸過程中的盜竊是以多次盜竊的形式出現的。其中,在一趟列車上多次盜竊,甚至是在一節車廂內連續多次盜竊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多次盜竊,系法律適用上的難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對於“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那麼,能否採用刑法體系解釋的方法,將此處對“多次”的理解,直接運用到在列車上多次盜竊的認定,筆者認為不可。首先,多次搶劫涉及的一罪還是數罪的問題。認定多次搶劫,其中每一次搶劫均需構成犯罪。而多次盜竊需要解決的是罪與非罪的問題,其中每一次盜竊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否則就沒有成立多次盜竊的餘地。其次,多次搶劫解決的是罪刑相適應的問題。多次搶劫在刑法規定中是搶劫犯罪的處罰加重情節,對“多次”應作限制解釋。而多次盜竊是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盜竊犯罪的一個新罪狀,欲擴大盜竊罪的適用,不能對其作限制解釋。
  那麼,多次盜竊中的“次”究竟作何解讀呢?筆者以為,首先,不能把“次”理解為犯罪構成中的“一行為”。多次盜竊中的每“次”,並不是一次犯罪行為。故不能用連續犯的理論來解釋多次盜竊,也不能照搬多次搶劫的解釋。其次,多次盜竊中的“次”在客觀上應當理解為一次獨立的盜竊行為。這一次盜竊行為,並不排除由多個有聯繫的盜竊行為組成。例如,盜竊密碼箱。行為人先是解密碼未果,進而打算撬開箱體,最後掰斷鎖鏈將密碼箱整體盜走。這裡解密碼、撬密碼箱和掰斷鎖鏈三個關聯行為,構成了一次盜竊行為。最後,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體現出主客觀方面的一致性。對每一次的盜竊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都應當是有認知的,而每一次盜竊行為都是為實踐主觀目的。
  多次盜竊中“盜竊”的含義也需要明確。如前文訴述,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行為不能單獨成立盜竊犯罪。如果有一次盜竊行為成立犯罪,則沒有多次盜竊的適用餘地。多次盜竊只能由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普通盜竊行為構成。如果多次盜竊中存在扒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等情形,則直接成立盜竊罪,亦無多次盜竊適用的餘地。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至少也應是不法行為。雖然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行為達不到犯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但這些盜竊行為還是應當具備相當的社會危害性。
  因此,在鐵路運輸過程中基於一個概括故意,連續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只要符合文中對“多次”和“盜竊”的解讀,均可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多次盜竊。
  扒竊的界定
  《解釋》第3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列車上是扒竊行為的多發場所。實踐中,有將在所處同一車廂內公私財物被盜的情形均認定為扒竊的情況。筆者認為,不宜將在列車上扒竊的行為作擴大化解釋。
  首先,對列車上扒竊作擴大解釋,會導致絕大多數在列車上發生的盜竊案都被認定為扒竊。這與《解釋》對扒竊限定為“隨身攜帶”財物的精神相違背。
  其次,認定扒竊是無需數額標準的,因此扒竊價值不大的物品即可構成犯罪。如果對在列車上的扒竊作擴大解釋,會導致一些本來不構罪的行為作為犯罪處理。
  最後,不應對“隨身攜帶”的含義作任意解讀。扒竊作為盜竊犯罪的一個種類,由於沒有數額上的要求,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及其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就必然相對較大。而這種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恰恰是通過盜竊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體現出來的。在解讀“隨身攜帶”的含義時,還是不能偏離“帶在身上或是在身體附近”這一基本屬性的。如果任意解讀“隨身攜帶”的含義,容易使扒竊喪失其本應具有的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強度,從而弱化其作為盜竊犯罪類型化的功能。
  攜帶凶器盜竊主觀方面的考量
  《解釋》第3條規定,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但在列車上攜帶凶器盜竊時會出現爭議。例如,甲乘坐列車,行李中夾帶管制刀具數把,準備到乙地販賣。在列車上,其見財起意,盜竊了其他旅客少量財物。爭議的主要焦點為:攜帶凶器的行為應否具有相應的目的性。
  筆者認為,對“攜帶凶器”,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有認知。即不能認為只要攜帶凶器實施盜竊就認定為攜帶凶器盜竊,這樣勢必會導致其法律適用上的擴大化。例如,行為人不知隨身攜帶的包中有管制刀具或是替別人攜帶的包中有爆炸物,而盜竊了他人少量財物。如果不問主觀方面,只要行為人攜帶凶器實施盜竊行為,即成立盜竊犯罪,顯然是不適合的。
  此外,主觀上認知的內容,應當是實施盜竊行為時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一是這種主觀上的認知不必具有專屬性,也就是說所攜帶的凶器不必就是僅僅為此次盜竊行為專門準備的。二是這種主觀上的認知具有概括性,也就是說,攜帶凶器並不需要明確認知在實施盜竊中使用,但是有使用的餘地。例如,行為人平時即非法攜帶槍支防身,以備不測。該人實施盜竊行為時,攜帶槍支,即可成立攜帶凶器盜竊。三是攜帶凶器的目的具有多樣性,可能用於防身,可能用於抗拒抓捕,也可能作為盜竊器具使用,但是都不影響攜帶凶器盜竊的成立。例如,行為人隨身攜帶撬棍,以撬開木箱實施盜竊。即使行為人只將撬棍作為盜竊工具使用,也不影響攜帶凶器盜竊的成立。
  攜帶凶器盜竊,從犯罪構成要件上講,要求主客觀相統一,雖然行為人對攜帶器械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這一情形無需有認識,但是必須對攜帶凶器行為本身具有相當的認識。(作者單位:吉林鐵路運輸檢察院)  (原標題:釐清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認定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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